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四章 核查與配額清繳
第三十一條 重點排放單位每年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提交不少于其上年度經確認排放量的排放配額,履行上年度的配額清繳義務。
第三十二條 重點排放單位可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其部分經確認的碳排放量。
第三十三條 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每年應對其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配額清繳情況進行分析,并將配額清繳情況上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所有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配額清繳情況。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滬府令10號)第十七條(抵銷機制)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可以將一定比例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用于配額清繳。用于清繳時,每噸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相當于1噸碳排放配額。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清繳比例由市發展改革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本市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在其排放邊界范圍內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額清繳。
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十四條 重點排放單位可以用經過審定的碳減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當年排放配額數量的5%。
來源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固定設施化石燃料燃燒、工業生產過程和制造業協同廢棄物處理以及電力消耗所產生的核證自愿減排量不得用于抵消。
1噸當量經審定的碳減排量可抵消1噸二氧化碳排放量。
《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碳排放配額管理的實施細則》2015年2月16日《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的實施細則》
“控排企業可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或我省審定簽發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減碳量抵消實際碳排放。可用于抵消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除了符合《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外,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統一注冊登記,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主要來自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減排項目,即這兩種溫室氣體的減排量應占該項目所有溫室氣體減排量的50%以上;
(二)非來自水電項目,非來自使用煤、油和天然氣(不含煤層氣)等化石能源的發電、供熱和余能(含余熱、余壓、余氣)利用項目;
(三)非來自在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注冊前就已經產生減排量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較早前北京、上海、重慶3大試點已公布其CCER抵消政策,對進入該地區參與交易的CCER項目提出入市要求,不少CCER項目吃了閉門羹。廣東試點碳市場雖未對進入本省參與交易的CCER項目提出時間方面的限制,但門檻也頗高。廣東省主要青睞于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減排項目,同時將水電、使用化石能源發電、供熱和余熱利用的CCER項目以及第三類項目(pre-CDM)拒之門外。
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三十七條 管控單位可以使用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證自愿減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額。最高抵消比例不高于管控單位年度碳排放量的百分之十。
管控單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邊界范圍內產生的核證自愿減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額履約義務。
碳排放抵消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湖北省碳排放權管理和交易暫行辦法
第五條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年綜合能源消費量6萬噸標準煤及以上的工業企業,實行碳排放配額管理。
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碳排放控制義務、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八條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可用于抵消企業碳排放量:
(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產生;
(二)在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組織邊界范圍外產生。
用于繳還時,抵消比例不超過該企業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的10%,一噸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相當于一噸碳排放配額。
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二條 配額管理單位的審定排放量超過年度所獲配額的,可以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履行配額清繳義務,1噸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相當于1噸配額。
第十三條 鼓勵配額管理單位使用林業碳匯項目等產生的經國家備案并登記的減排量,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履行配額清繳義務。
第天津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2013年12月20日)
十條 納入企業可使用一定比例的、依據國家發展改革委《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發改氣候〔2012〕1668號)相關規定取得的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其碳排放量。抵消量不得超出其當年實際碳排放量的10%。1單位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1噸二氧化碳排放。(中國碳匯林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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